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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8
7月2日,由太原市生态环境局综改分局副局长侯国义一行莅临大昌集团,在集团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4S店连片区域夏季臭氧攻坚工作部署会”,通知综改区范围内涉喷漆作业的所有4S店、汽修厂负责人参会。
会上宣布了省厅 环境局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一、政策类通知
按照太原市夏季臭氧攻坚行动方案,进行水性漆源头替代的4S店涂装作业,在6月-9月9:00-18:00之间禁止喷漆、调漆、晾干作业。使用RCO/RTO等高效治理设施的不受管控。调度令发布期间,严格按照调度令要求执行。
现在仅宝鼎三家更换了RTO催化燃烧治理设施。
二、现场管理类
4S店的重点在于日常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VOC管理
1. 喷漆及晾干作业时,是否紧闭烤漆房、治理设施是否开启
2. 作业前是否对治理设施的过滤棉、活性炭、地棉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否存在破损、堵塞、缺失等情况
3. 对现场的管理是否形成制度化的管理,定期对连接管道、光氧灯管等进行检查,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等情况发生
4. 是否按标准建设调漆室,并安装治理设施,如果没有,请将调漆工序放在烤漆房内进行,并同步开启污染治理设施。
5. 每年按照标准至少对VOC排放口进行一次废气监测
危废管理:
6. 废机油、机滤、沾有的棉纱、手套、活性炭、过滤棉、废光氧灯管等是否按照规定存放于危废暂存间,并进行出入库登记,并在全国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上同步
7. 所有危险是否均按照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并张贴相关的标识标牌,台账数量于存放、处置数量是否一一对应。
台账管理
8. 生产设施运行台账—喷漆房、烤漆房的开启、停用、检修等作业时均需要进行登记并保存相关记录
9.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光氧催化设施、催化燃烧设施等日常运行、维护、耗材更换等工作均需进行登记并保存相关记录
10. 危险废物出入库台账—危险废物的出库、入库均需进行台账登记,并要与实物一一对应,严禁出现入库或出库不登记,导致登记数量与库存不符的情况出现
三、常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